(2016)皖17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先锋与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锋,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546号原告:吴先锋,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南湖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6816763N。法定代表人:王旭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锋与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君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锋委托代理人XX道、被告旭君房产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锋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处商品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450元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0487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98098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打印错误为2010年)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示支付了购房款,然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旭君房产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四联公司借款90万元,2014年4月25日,四联公司指派其员工即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对借款的担保。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同日我公司员工毛羊飞向原告支付利息76700元,2014年4月29日,四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流柱向我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4.5万元,实际的借款数额为77.83万元,但四联公司有规定,借款合同不给借款人,故我公司无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我公司已归还了四联公司大部分本息。我公司的经办人李清棣已归还了四联公司3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合计80万元。其中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委托毛羊飞支付原告利息76700元、31500元;2014年4月29日,四联公司收取我公司履约保证金4.5万元;2015年10月29日,我公司委托张杰按四联公司的指示向其员工朱英满的账户归还了12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旭君房产提交的转账凭证,吴先锋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转账凭证系张杰汇款至朱英满账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旭君房产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对于旭君房产提交的两张客户回单,对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因无银行印章,本院对该回单不予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回单,系毛羊飞转账至吴先锋账户,但并未注明款项用途,该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旭君房产(甲方、出卖人)与吴先锋(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4874),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的房产;房屋总价款98098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乙方因迟延办理登记所增加的登记费用;甲方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旭君房产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吴先锋将购房款90万元支付至毛羊飞账户。2014年4月29日,吴流柱应吴先锋要求将90万元支付至毛羊飞账户。现吴先锋诉至法院,要求旭君房产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先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万元房款,但旭君房产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旭君房产辩称,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旭君房产向池州四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的担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现吴先锋要求旭君房产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先锋要求旭君房产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先锋交付房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先锋违约金(以本金9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款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佳佳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