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伟与被告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624号原告:任伟,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随园路23号和园104室。法定代表人:仇佳琪,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任伟与被告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宝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伟诉请要求归还训练课程费用1200元及押金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任伟与被告乐宝公司签订《课程训练协议》,约定乐宝公司为其儿子任书霖提供龅牙兔儿童情商训练课程,课程培训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元培训费用,押金300元。任书霖在龅牙兔儿童情商乐园就读14天后,便不再就读。原被告间实际终止了《课程训练协议》的履行。2017年1月10日,龅牙兔儿童情商托管中心向原告出具退费说明,载明:“龅牙兔儿童情商托管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退费300元。”该退费说明系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应当信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伟退还课程培训费用300元;二、驳回原告任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乐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