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方亮、陈良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3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刘方亮,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55号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亮,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良,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亮、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被告刘方亮、陈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963.7元及利息17993.5元(利息以本金99963.7元,按每月2%计,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止,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17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生产各种饲料的公司。陈良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后与他人合伙开设鸡鸭养殖场经营。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陈良以刘方亮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进鱼饲料。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对账,由陈良在《客户往来明细》及《借条》上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饲料货款99963.7元,并承诺在15日内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不还,则按每天计付0.2%利息。并约定如产品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刘方亮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我方是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人,在进货的过程中,接触原告的总经理陈良,通过陈良进货,了解原告公司进货的价价格进奖励的政策,我方是原告的客户之一。原告起诉状中多处与事实不相符,如原告陈述我方与被告陈良合作,我方向陈良购买饲料的等,我方开设了养殖场等,与原告进行对帐等。因为原告承诺的奖励,也就是年终奖和月结奖不能兑现,原告也不能说明,我方有销售奖励在原告处没有结算,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全部地进行抵扣。2014年,我方购进饲料之前,原告承诺每包饲料是奖励6元。经过核算2014年我方不欠原告的货款,如严格按照奖励结算,还有一些进行返点,以供2015年拿货进行抵算。2015年原告承诺月结奖励每包4元,双方一般是采取提货后进行付款的方式进行。之所以发生本案的纠纷,就是对于2014年的奖励,原告迟迟没有作帐处理,就双方产生了争议。而对于2015年的奖励,原告也没有在计算的时候进行一个冲减,所以经我方的计算,我方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并且我方也保留进行诉讼追回款项的权利。我方是与陈良进行沟通的,陈良是职务行为,作为原告的总经理,我方与陈良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我方也没有开设养殖场,而只能从陈良这里获得原告的这些销售奖励和销售政策,在这种奖励情况下,双方才持续进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陈良,可能陈良是辞职了还是怎样,这个政策后期没有落实。被告陈良辩称,关于事实上的意见与被告刘方亮的上述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我方是原告的总经理,陈良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在本法院进行了诉讼,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刘方亮是原告的客户,也是因业务关系,两被告就接洽,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两被告进行合作开养殖场,这是不属实的。其目的是想让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在职时,刘方亮就向原告购进饲料,均是我方作为总经理与客户进行沟通的,而传达公司的进货价格及奖励政策,就为了挽留客户,使客户长长久地与我方合作,公司是同意给客户月结及年终奖励,客户才进货,原告的老板反复的变化导致我方的工作很难开展,最终造成无法跟客户进行结算,责任不在我方。在我方负责的期间,公司确有实施奖励政策。另外,我方当时是职务行为,现已离职,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和付款责任。另外,如果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该担保责任,我方认为已过担保期。原告当时是承诺给予客户奖励,就应该扣除该给予的奖励来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11月7日《客户往来明细账》、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营销人员15年4月销量提成、欠款管理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客户往来明细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4年进货统计单、2014年奖励方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审批单、提货单、银联POS签购单、转账交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客户往来明细账》载明客户刘方亮的期初余额为137757.3元,2015年3月17日至25日交易额为122942.5元,本期累计交易余额为133667.3元。《客户往来明细账》下方的《借条》上载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欠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为137757.3元,郑重声明“现到期未能向你公司清偿,自愿转为借款,我单位(个人)保证签署本借条15天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并一切财产担保,若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每天付0.2%利息……”。刘方亮于2015年4月7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在《借条》下方书写“去年的欠款暂时没有算清楚”。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客户往来明细账》载明客户名称为“刘方亮”,累计货款余额为99963.7元,刘方亮对该《客户往来明细账》的交易情况确认属实,不认可该欠款金额。该《客户往来明细账》载明具体交易为:2015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刘方亮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1075包共122942.5元,其中3#料80包,A3料80包;刘方亮支付122942.5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给予刘方亮销售折扣结算.月结、运补共409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刘方亮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1532包共172399.2元,其中A3料120包;刘方亮支付168020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给予刘方亮销售折扣结算.月结、运补共6260.8元。2015年5月3日至5月25日,刘方亮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1150包共127905元,其中3#料120包、A3料120包;刘方亮支付117700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给予刘方亮销售折扣结算.月结、运补共4100元。2015年5月30日至6月25日,刘方亮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1150包共118935元,其中A3料280包;刘方亮支付76662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给予刘方亮销售折扣结算.月结、运补共460元、补结14年鱼料年奖2元/件76656元、销售折扣结算6月份月结2960元。2015年7月3日至7月25日,刘方亮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310包共27871元,其中A3料150包;刘方亮支付27871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给予刘方亮销售折扣结算.月结、运补共124元。时间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及下方的《借条》中,载明如下内容:经核对,截止至2015.10.25,“我单位(个人)购进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99963.7元。“郑重说明:现到期未能向你公司清偿,自愿转化为借款,我单位(个人)保证在签署本借条15天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并永一切财产担保,若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每天计付0.2%利息……”。客户签名为“陈良”。《借条》下方另有“担保声明:客户刘方亮全部欠款由陈良负责崔收,并为此欠款提供担保,保证上述欠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客户朱某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归还欠款则由陈良负责归还。”担保人签名处为“陈良”。《借条》和担保声明的签署时间均为2015年11月7日。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审批单》载明“公司领导:惠州客户刘方亮由于限制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好多竞争厂家都在争取与他合作。该客户现处于动摇状态,为了达成市场的稳定与扩展,对该客户今年采取的优惠政策为如下:A3—85元,3#—88元,裸价销售不享受任何促销与年奖金。其他浮水料、沉水料采取现结14元、月结4元、年结2元。浮水料1吨送3包、沉水料1吨送1包。时间3月17日开始4月30日结束。”刘方亮表示2015年采取优惠政策是现结当时给予优惠14元/包,当场结算扣减;月底奖励4元/包,月底结算时统一计算;年结2元,年底时返还;2015年没有按照政策计算奖励用于抵扣货款或返还奖励,2015年应奖励20142元。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表示:该审批单为内部针对刘方亮的促销方案,并非双方合同,也未交付刘方亮;“现结14元、月结4元、年结2元”是“如客户2015年3月17日后购买饲料是现场支付货款即给予当场每包饲料让利14元的待遇;如客户2015年3月17日后每个月都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则每个月的对账单中再给予每包饲料返利4元的待遇;如客户2015年一整年都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则在2015年底对账单中再给予每包饲料返利2元的待遇,以上待遇均不包括A3、3#饲料”;其已经给予了刘方亮现结和月结让利,因2015年购买饲料未满一年,故不符合2015年“年结2元”的促销政策。刘方亮表示2014年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交易沉水料为10848包,浮水料为26040包,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与陈良承诺给予其让利,年底统一返现6元/包,现结优惠在购买时结束,月结奖励应当逐月结算,而年结奖励与其对账时没有结算,起诉时仅按照2元/包的奖励进行冲减结算,还应补给的奖励为36888*4=147552元,奖励金额已经超出对账初期的137757.3元。为证明2014年的奖励承诺,刘方亮提供了由陈良出具的“2014年奖励方式”一份,内容为“关于刘方亮2014年终奖鱼料结算方式为6元/包,确有此事”。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对该“2014年奖励方式”不予认可,认为陈良为本案利益冲突方,其作出的证据的效力很微弱。再查,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陈良为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总经理。诉讼中,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其未以担保人身份起诉陈良,而是以共同买家的身份起诉陈良。刘方亮、陈良表示利息约定过高,应该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物买卖的买方。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对应货物的买方是刘方亮、陈良。刘方亮、陈良主张涉案货物买卖的买方是刘方亮。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刘方亮提交的《提货单》的记载内容看,客户名称均为刘方亮。再从《客户往来明细账》《借条》和“担保声明”看,陈良对客户“刘方亮”的往来明细账进行确认并作出了负责催收的声明。结合陈良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陈良在《客户往来明细账》及《借条》上签名,是陈良对其负责催收的货款的确认,并非是作为货物买方对交易的确认。本院认为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刘方亮、陈良为共同买家,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货物买卖的买方为刘方亮,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向陈良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结合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及刘方亮提供的提货单及陈述,本院对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往来明细账》所载的购买货物数量、金额、已付款项均予以确认。关于刘方亮提出的2014年的销售优惠问题。刘方亮提交的陈良出具“2014年奖励方式”仅有陈良单方出具的书面说明,未获得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认可,而刘方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刘方亮所述2014年的销售优惠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的销售优惠,根据《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审批单》所载内容,该审批单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载明“对该客户今年的优惠销售政策”情况,故此本院认为《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审批单》所载优惠销售政策应当是适用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而该审批单上所载的“浮水料1吨送3包、沉水料1吨送1包。时间3月17日开始4月30日结束。”为同一行文字,与其他优惠政策内容并列,故“时间3月17日开始4月30日结束”该应当是指赠送饲料的优惠时间,并非指审批单中所有的优惠销售政策的适用时间。而对于该审批单中优惠销售政策“现结14元、月结4元、年结2元”的理解,本院认为该优惠政策是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并无证据证明为双方合意,故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对该优惠政策有单方解释权。而且,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对此的解释亦与刘方亮的陈述基本相符,即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是现场支付货款则给予现结14元/包的让利;每个月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则每个月月底结算时给予月结4元/包为返利,为2015年一整年都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则在2015年底结算时给予年结2元/包返利,以上优惠均不包括A3料和3#料。刘方亮在2015年3月17日之后所购买饲料时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已经给予了现结14元/包的让利,即在结算货款中已经予以了扣减。2015年3月17日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根据刘方亮购买饲料情况,应当给予刘方亮月结4元/包的返利,即:2015年3月17日至3月25日的交易应当返利:(1075-80-80)×4元/包=366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的交易应当返利:(1532-40-40-40)×4元/包=5648元;2015年5月3日至5月25日的交易应当返利:(1150-120-120)×4元/包=3640元;2015年5月30日至6月25日应当返利:(1150-280)×4元/包=3480元;2015年7月3日至7月25日应当返利:(310-150)×4元/包=640元。从《客户往来明细账》的所载具体内容看,在享受了4月/包的月结优惠后,刘方亮已经支付了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全部交易货款。但是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至6月25日的交易少计算了60元的月结返利;对2015年7月3日至7月25日的交易少计算了516元的月结返利。刘方亮自2015年8月起未在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不应当享受年结2元/包的让利。综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99963.7元中还应当扣减576元,即刘方亮尚欠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为99387.7元。关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2015年3月17日至7月的货款已经结清,故本案中刘方亮尚欠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应当为2015年3月17日前的货款。根据刘方亮确认的《借条》内容,刘方亮所欠货款应在签署《借条》后即2015年4月7日后的15天内付清,逾期则应每天计付0.2%利息。现刘方亮未按期还清货款,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利息利率过高,并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从2015年11月22日起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87.7元及利息(利息以99387.7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刘方亮负担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