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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毕天鹏与高绪森、王亭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天鹏,高绪森,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253号原告:毕天鹏,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绪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亭溪,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村村主任。原告毕天鹏与被告高绪森、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天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美、被告高绪森委托代理人周琚、被告王亭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84960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其中包含康复治疗费19200元,轮椅费3000元(1000元/辆*3辆),防褥疮气垫3000元(1000元/个*3个),一次性尿不湿费用81000元(450元/月*180月),以上共计106200元,三被告承担八成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生效判决,因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康复费、残疾人器具费的资质和条件,导致鉴定结果无法做出。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残疾人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损失数额待做出司法鉴定后再另行追加),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绪森辩称,原告没有新证据提交,病例中载明的康复训练并不是康复费,而且前次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已将原告的所有治疗事项一并处理,康复费用并没有医嘱,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康复费用。残疾人器具费用前次轮椅费738元已经予以支持,后续发生、损坏或使用次数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具体指向的对象,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请求法庭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康复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用的条件致鉴定结果无法做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单方陈述不应采纳。被告王亭溪辩称,原告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不需要后续治疗。其他同高绪森的辩论意见。被告中云村委会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康复费用、残疾器具情况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青万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2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毕天鹏受伤康复治疗费评定为19200元;2、被鉴定人毕天鹏受伤需配备轮椅,每辆1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防褥疮气垫,每辆1000元,5年一更换,因大小便失禁,需使用一次性尿不湿,每天5个,每个3元,每月450元。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受伤的证据均在(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案件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单独分析。被告高绪森质证称,对于该次司法鉴定,无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不认可,康复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中受害人从受伤之日至恢复自理之日护理依赖的期限已经支持了15年,特殊的康复治疗必须由医嘱和特殊的需要康复治疗的情况,本案受害人伤情不具备康复治疗费的条件。关于一次性尿不湿,鉴定报告明显越权鉴定,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只是康复费用、残疾器具两项,一次性尿不湿不属于该两项的项目和范围,申请人也没有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擅自以自己的主观认识越权做出,不应支持,而且一次性尿不湿也不是受害人所持续必备的,一次性尿不湿鉴定结论中提出仅供参考,在不具备参考的条件和前提下,该参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防褥疮气垫也不属于鉴定的内容,同尿不湿是一样的,是鉴定机构牵强附会,主观臆断做出的鉴定。轮椅1000元每辆价格过高,按照15年计算三辆就足够了,所以仅有该项是合理的,其他的都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亭溪质证称,同被告高绪森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对因本次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主张的对该次司法鉴定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康复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鉴定机构擅自越权鉴定、轮椅价格鉴定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生效判决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云村委会将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东侧、公路局办公楼北侧共计14户2间二层村民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亭溪,被告高绪森从王亭溪处承包了其中的钢筋制作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跌伤,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绪森、王亭溪、中云村委会支付其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及其他生活用品费用共计50222.51元,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胶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高绪森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2010)胶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胶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王亭溪、中云村委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高绪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027.16元(47533.95*80%);被告王亭溪、中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毕天鹏提起上诉,青岛市中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高绪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4752.256元(1030940.32*80%);被告王亭溪、中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康复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等共计84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高绪森事实清楚,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在(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康复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该两项的资质,因此该两项申请均未在当时的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该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康复治疗费项,原告主张19200元,因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康复治疗费为19200元,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3000元(1000元/辆*3辆),防褥疮气垫3000元(1000元/个*3个),一次性尿不湿费用81000元(450元/月*180月),轮椅费及防褥疮气垫费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5年,每5年更换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案件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轮椅费738元,在本案中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一次性尿不湿的费用8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次鉴定之前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购物发票主张权利,因原告并未提供一次性尿不湿的购物发票,故对本次鉴定之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现原告主张费用至2024年7月26日,共计276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41475元(15元/天*2765天)。鉴定费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本次鉴定共花费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高绪森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云村委会、王亭溪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高绪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毕天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029.6元【(19200元+3000元+3000元-738元+41475元+16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森赔偿原告毕天鹏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毕天鹏负担773元,由被告高绪森、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