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王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所在的禾冬鑫公司与被害人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5月14日下午,禾冬鑫公司员工赵某某电话通知宋某某的欠款担保人施某某归还欠款。当晚7时许,施某某、宋某某先后赶到禾冬鑫公司,因协商未果,为阻止宋某某离开,王小军和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宋在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小军等四人对宋某某拳打脚踢,致宋受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小军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军所在的禾冬鑫公司与被害人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5月14日下午,禾冬鑫公司员工赵某某电话通知宋某某的欠款担保人施某某归还欠款。当晚7时许,施某某、宋某某先后赶到禾冬鑫公司,因协商未果,为阻止宋某某离开,王小军和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宋在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小军等四人对宋某某拳打脚踢,致宋头部、双下肢等处受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小军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书群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