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焦风双与蔡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风双,蔡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焦风双,蔡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焦风双,蔡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焦风双,蔡玉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224号原告:焦风双,女,193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胜,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玉志,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500682794353M。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工。原告焦风双与被告蔡玉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风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胜、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483.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蔡玉志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张汝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汝胜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焦风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蔡玉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汝胜及焦风双无责任。被告蔡玉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玉志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事故造成三者方2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预留给付另一伤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而花费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2.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8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必然产生影响,但1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3.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时间和人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告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略高,酌定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玉志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受伤,但截止至2017年4月6日,该受害人仍未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再给该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284.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2387.32元+残疾赔偿金16576.5元+鉴定费1520元=707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45483.81元=55483.81元,超出交强险的15284.31元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蔡玉志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焦风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483.81元;二、被告蔡玉志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焦风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承担1200元,由原告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