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昌荣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昌荣,何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591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荣,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何桂花,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昌荣、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荣、何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昌荣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伟借款1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桂花与李昌荣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昌荣、何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王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李昌荣借款,共计127000元。李昌荣于2015年11月18日向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127000元。何桂花与李昌荣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汇款收据、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昌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昌荣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昌荣应当承担如期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昌荣应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期间利息,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昌荣还款,被告李昌荣无需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李昌荣主张债权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为被告李昌荣逾期还款之日。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法律赋予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被告何桂花与被告李昌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昌荣以其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桂花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何桂花对被告李昌荣应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荣、何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27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李昌荣、何桂花各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