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锦兴、陈添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锦兴,陈添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兴,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添明,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锦兴与被上诉人陈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锦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添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对账确认双方交易数额为647991元,被上诉人否认该数额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额超过该数额。(二)一审判决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的对账单认定为“欠据”,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双方对账是先确定交易数额共647991元,在商议付款时间上,被上诉人同意300000元可以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其要求347991元(含已付部分)需在4月20日左右付清。(三)一审采信证据不客观、公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认定、部分不认定,违反基本的证据采信原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通过4笔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60738元,我方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但一审判决仅认定2016年4月16日支付的25000元。被上诉人陈添明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中证据属于欠条关系,欠条是对上诉人所欠款项的确认并确认分期付款的关系,上诉人的已支付的款项与欠条内容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确定的款项。陈添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锦兴向陈添明支付购鱼款3479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2月25日、2月27日,卢锦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添明分别汇款100000元、150000元和85738元,合计335738元。同年4月6日,卢锦兴出具欠据,确认陈添明脆肉鲩鱼款共647991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左右支付347991元,余下300000元从同年5月1日起计付1.5分利息,并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同年4月16日,卢锦兴向陈添明转账支付25000元。陈添明以卢锦兴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于同年6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添明与卢锦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添明主张卢锦兴未按约支付货款347991元,提供欠据为证,卢锦兴辩称案涉欠据所载货款647991元包含已支付的360738元,其已超额支付,陈添明不予确认。卢锦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前三笔款项共335738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其出具欠据前,卢锦兴支付货款后向陈添明出具欠据,按理应是对尚欠货款的确认,且欠据载明347991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左右,卢锦兴关于已支付335738元的抗辩明显有违常理,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第四笔25000元是在卢锦兴出具欠据后支付的,且与卢锦兴承诺的付款时间相吻合,陈添明主张该款系卢锦兴支付的其他货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卢锦兴关于已支付25000元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卢锦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添明要求卢锦兴支付货款322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卢锦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添明支付货款322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陈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卢锦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卢锦兴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由杜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杜某按照卢锦兴的要求,已代卢锦兴向陈添明付款44800元。陈添明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其认为该款项是支付鱼料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为证明其主张,陈添明提交了5份欠款单据,其中3份(金额为合计为48300元)欠款人签名处有卢锦兴签名。卢锦兴确认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3月20日的欠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上述款项卢锦兴已全部现金支付完毕。对其余3份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卢锦兴于2016年4月6日向陈添明出具欠款单据确认共欠647991元,陈添明以此向卢锦兴主张未按约支付货款347991元,卢锦兴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卢锦兴辩称案涉欠据所载货款647991元包含已支付的360738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转账记录显示前三笔款项共335738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其出具欠据前,且欠据载明347991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左右,卢锦兴出具欠据时并未按常理对尚欠货款确认或对已还货款予以注明,故卢锦兴关于已支付335738元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锦兴上诉主张杜某代其向陈添明付款44800元,该款应从总款项中扣除,陈添明辩称该款是支付鱼料款,并提供卢锦兴签名确认的欠款单据予以证明,卢锦兴虽主张该鱼料款是现金交易,但并未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卢锦兴的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卢锦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