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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杜伟与马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马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187号原告:杜伟,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马重荣,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杜伟与被告马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重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4787.8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是其所在单位一个领导,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称可以为原告介绍承揽其单位的工程及给原告外甥女在渤海石油公司找工作,原告就同意出借被告款项,刚开始被告借款数额不大,有借有还,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向亨典典当行的借���,并由典当行撤销对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房屋的抵押权,当日上午原告拿着200000元现金到福建北路房产交易大厅,与被告及典当行人员见面,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典当行200000元,典当行人员当场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办理了在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用途,并承诺于卖房后偿还。当日下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提出借款240000元,原告认为数额太大,没有同意,被告提出将建工新村***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出借的240000元算作购房定金,原告同意并带被告到福建北路鼎瑞房屋中介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帮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57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40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4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遇到更合适的房屋购买方,由被告出卖给该购买方。当日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三个月,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出借被告的200000元及240000元系原告从邓某处所借。后被告告知原告有人愿意出620000元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同意被告向该房屋购买方出卖该房屋,2013年5月2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出卖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前进行银行平贷,原告出借被告215000元现金,并将出借款项交与原告朋友邓某,由邓某代替原告与被告一同去银行还贷,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出借被告的该笔款项中有194000元是原告从其姐姐杜某处所借,其余为原告自有资金。被告卖房后未将卖房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成诉。被告马重荣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收��1张、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2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原告出借被告2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核准注销通知书1张、收条1张、证明出借被告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账户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用工资、奖金还款情况;原告提交开户人为被告的银行存折1册,证明被告出卖房屋所得款项汇入该账户,后被告将存折挂失,将卖房款取出,并未偿还原告;原告提交出庭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原告将出借被告的215000元交由证人,由证人代替原告与被告到银行平贷,在银行证人将款项交与被告,由被告交与银行工作人员。证人另证明证人于2013年4月26日出借原告500000元,原告称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证人出借原告款项的来源为证人于2013年4月17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710000元中的金额;原告提供银行个人明��1张,证明2013年4月17日邓某从其账户取款710000元;原告提交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从证人处借款194000元用于出借被告平贷;原告提交银行个人明细1张,证明杜某于2013年5月21日从其账户取款194000元;原告提交出庭证人于亮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到证人所在的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人看到原告将现金240000元给付被告作为购房定金。后来被告找到证人称想以高价卖给他人,也与原告协商过,后通过证人所在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经手,被告房屋高价卖给了他人;原告提交出庭证人魏鹏证言证明被告曾从证人处借款200000元,被告用其建工新村房屋进行抵押,但登记的他项权人为证人的一个嫂子,后被告找原告替被告向证人还款,当时在福建北路房屋交易大厅见面,原告给了证人200000元,证人办理撤销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办理设立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申请,由本院从杭州道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笔录2份、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证明相关事实经过;本院依职权从塘沽房管局调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抵押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在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设立的他项权利价值2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从塘沽房管局调取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2份,证明迟永莉在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设立的他项权利价值2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该房屋设立的他项权利价值24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其中原告主张出借被告215000元用于被告还清房屋贷款,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邓某、杜某证言证明,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银行抵押借款20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及2013年5月被告一次性大额还款平贷等事实,本院对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出借被告21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借被告的200000元及2400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针对主张被告还款数额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亦应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撤销迟永莉在被告所有的塘沽建工新村22-303房屋设立的约��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他项权利价值200000元的他项权,原告于当日出借被告200000元后在被告所有的该房屋设立他项权利价值24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他项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借款(亨典投资有限公司)并撤销该房屋的他项权利,借款定于卖房后归还。被告于当日另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针对该笔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3个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以576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24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240000元。原告出借被告的以上两笔款项为原告从邓某处借款,邓某出借原告的款项来源为2013年4月17日邓某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7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对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房屋还清银行贷款,原告出借被告180000元,来源为原告向杜某借款,杜某出借原告的款项来源为当日杜某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94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215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用其所有的建工新村***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在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房屋设立的他项权利价值2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迟永莉在被告所有的建工新村22-303房屋设立的他项权注销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该房屋设立的他项权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卖房款从资金监管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后通知被告还款,后被告将卖房款取出,但未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用工资、奖金偿还原告100212.14元,共计偿还原告200212.1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对于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卖房后偿还,因被告已于2013年6月卖房,但其卖房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款24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2013年7月2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款18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款总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后的余额,应承担偿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伟借款419787.86元;二、驳回原告杜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原告杜伟负担62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重荣负担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伟。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马重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