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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李某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219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崇敏,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某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对李某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审判员  崔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祁广涛附:(2017)皖120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