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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9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941号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15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滞纳金暂计1000元(以1015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广州市花都区旗新一队路面、桃花源护坡、桃花源路面工地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要求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567元,同时保证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50%,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果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对货款已经进行确认。现在没有钱偿还,目前工程已经完成,但是我没有收到工程款。对于滞纳金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何某某供应混凝土数批,后经双方结算,何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某某混凝土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人民币101567元,并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前结所欠货款50%,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果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因何某某未依欠条承诺履行,某某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买卖混凝土拖欠原告某某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01567元,有《欠条》为证,何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某混凝土分公司诉请何某某偿还货款101567元及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何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01567元给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滞纳金(以10156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达泉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