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鞍钢供电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A77**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抓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遂将其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52.94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A77**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进行检测,其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52.9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