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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唐照林、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唐照林,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照林,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照林、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唐照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唐照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照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川川交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四川川交公司欠付其运输费。被上诉人唐照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唐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313421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LM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揽LM2合同段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将该项目又交由控股子公司被告四川川交公司具体施工建设。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川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货车为被告建设位于巴中至成都高速公路恩阳区下八庙LM2合同段运输水稳熟料(二灰和沥青),运输价格为吨/公里0.87元,运完付清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刘清河、戴禄柏等16个驾驶员驾驶16台四桥重型货车,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运输水稳熟料共127800吨/公里,运输费总额11118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798475元,其中最后转账支款14万元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还下欠313421元。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多次找被告催收该款,其中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7日电话联系过被告四川川交公司经理罗德高,罗德高称:发包方未支付钱给公司,公安经侦在介入,叫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下欠款。原告提交了追收运输款及诉讼往返巴中一成都一广汉的过路费发票22张金额合计1086元;并提交了差旅费损失清单,共11次49人差旅费合计13910元(含过路费、燃油费、住宿费、租车费、生活费),误工损失81天按每天200元计费1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运输车队为被告川交路桥拉运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运输费用,下欠运输费313421元,应予及时支付;但被告四川川交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款,欠款时间长达近4年时间,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运输款、占用资金利息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已超出合理范围,其生活费开支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按一般公共乘车费用确认,一审综合差旅次数、路途远近、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0元(含误工、交通费等损失)。资金利息应自运输完成时间2013年1月31日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四川川交公司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告四川川交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充分,一审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川交公司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举出相应证据,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川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唐照林运输款313421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唐照林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四川川交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辩称其未与唐照林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相关运输系另一公司完成,法庭责令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另一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及完成运输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逾期未提交。同时,法庭责令被上诉人唐照林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项目负责人肖伟和会计何俊的证言,被上诉人唐照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川F×××××的行驶证,2.该车在巴南高速LM2合同段的通行证,3.下八庙车辆登记表,4.唐照林与肖伟通话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了口头运输合同及完成了运输的事实。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唐照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完成了运输。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唐照林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和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欠付运费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车辆川F×××××的行驶证、该车在巴南高速LM2合同段的通行证和下八庙车辆登记表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唐照林与肖伟的录音光盘,因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是否是肖伟,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与唐照林就运输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唐照林针对是否与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运输费用的问题,在一、二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唐照林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付运输费用,并称案涉工程的相关运输系另一公司完成。本院责令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就其反驳被上诉人唐照林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限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唐照林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部分虽系复印件,但其就证据未提交原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唐照林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欠付运输费用313421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四川川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上宇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朱 芹书 记 员 胡少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