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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钱具理与梁如法、梁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具理,梁如法,梁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750号原告:钱具理,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戚士贵、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如法,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被告:梁爽,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钱具理与被告梁如法、梁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具理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被告梁如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具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875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梁如法并安排原告及同事梁成坤在双店镇××村梁爽家建房,因原告和梁成坤抬水泥至二楼和三楼的转弯处不慎从楼上摔到楼下,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弓结构变浅,花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和休养,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院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7个多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今后医疗费7000元的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受被告安排与指导工作,该工作没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如法辩称:原告受伤那天喝酒喝多了,从楼梯上掉下来了,当天救护车拉到利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利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仁慈医院进行治疗,然后我钱交完了,原告治好就出院了,第二天派出所就来调查了。被告梁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如法承包被告梁爽家两层半楼房工程,梁如法雇佣钱具理干活,钱具理干小工,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钱具理在干活过程中从楼梯转台上掉下来摔伤。当天中午原告在钱福详家喝过酒。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利民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东海县仁慈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42.74元,出院后在东海县双店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诊疗费80元,合计医药费12022.74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二次手术及康复医疗费用7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4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梁如法为原告支付东海县利民医院医药费5787.50元。被告梁如法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举证的工匠资格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具理受雇于梁如法,从事建房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梁如法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未加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和进行有效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特别是在中午喝酒后不再适宜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却没有认真对待,继续在楼梯转台上从事高危劳动,以至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梁如法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梁爽对原告的伤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22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5天、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鉴定结论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6257/365元/天×245天=109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75天、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鉴定结论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6257/365元/天×75天=3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5元/天×105天=157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57元×0.2×20=65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举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903元,被告梁如法应承担67141.8元(103903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87.5元,还应支付赔偿款61354.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钱具理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如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具理损失赔偿款613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如法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由原告钱具理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晏宇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