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蒋沛怡与曹细古、李杵荣、朱X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58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成,蒋X怡,曹X古,李X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成,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怡,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蒋X湖,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X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波、黄X群,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古,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审被告:李X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X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14分,李X荣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联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蒋某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蒋X怡沿新联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曹X古驾驶叉车在新联村村道西边由西往东行驶。三车驶至事故地点时,蒋某驾车从粤A×××××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曹X古驾驶叉车驶入新联村村道,叉车前部与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再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某、蒋X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荣停车察看后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约30分钟后李X荣又驾车返回现场处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X古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李X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曹X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荣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蒋X怡无责任。曹X古及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均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责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穗公交增重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细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违反了《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了《广州市叉车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杵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曹X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荣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蒋X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怡当即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78.4元。当日,蒋X怡即被转至广州市紫荆医院(原广州市紫荆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近端不完全离断伤;出院情况为左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稳定,趾端肤色暗紫,皮温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蒋X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3124.87元。2015年9月28日,蒋X怡被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术后缺血坏死并感染;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换药、拆线治疗,术后2周拆线,如有不适我院随诊;2.每月复查左胫腓骨X光片,观察骨折端生长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适当左下肢肌肉、关节功能活动,预防关节僵硬;4.积极预防感冒及左小腿局部皮肤炎症等致伤口或肢体残端感染;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蒋X怡为此花去医疗费68430元。以上三项医疗费合计122933.27元,期间,朱X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蒋X怡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蒋X怡为此花去假肢费25000元,床位费3000元,配件费366元。该康复中心证实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小孩18周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每四年更换一次。2016年1月12日,蒋X怡父亲蒋某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蒋X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X怡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伤残。蒋X怡为此花去鉴定费1040元。事故车辆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X成,李X荣是朱X成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X荣正在履行职务。朱X成称其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过期。蒋X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就读于广州市增城区实验小学。广州市增城莱宝服装配料厂证实蒋X怡母亲梁某于2013年3月起在其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广州市秀达塑料有限公司证实蒋X怡父亲蒋某于2012年10月起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曹X古承担主要责任,李X荣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李X荣及朱X成提出蒋某驾驶套牌车辆搭载未成年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30%当中的20%,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曹X古对蒋X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X荣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荣当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朱X成承担。根据蒋X怡的诉讼请求以及蒋X怡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蒋X怡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933.27元:蒋X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天送至增城区人民院医院,该院出具的救护车车费、出诊费担架费等共970元,虽然是收费收据,但此乃蒋X怡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他均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蒋X怡共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8722.76元:根据蒋X怡的年龄、伤情、医院证明,蒋X怡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3至6个月)确实需要家长陪护,现蒋X怡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蒋X怡由其母亲梁某陪护,酌定陪护时间为住院42天加休养期间4个月共162天。蒋X怡提供的广州市增城莱宝服装配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实梁某的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某为服装制造从业人员,2016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184元,则护理费为:42184元/年÷365天×162天=18722.76元。4.营养费3000元:蒋沛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2000元:蒋X怡受伤后,蒋X怡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赔偿金347572元:虽然蒋X怡是农业户口,但蒋X怡在增城区荔城街就读小学,其父母亦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且居住在城镇周边,故蒋X怡主张××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蒋X怡六级伤残,因此,××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50%=347572元。7.鉴定费1040元:按蒋X怡实际支出的鉴定费计算。8.××辅助器具费528366元:蒋X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并支付了费用合计28366元,并提供医疗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蒋X怡18周岁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价格为25000元。蒋X怡2016年2月16日安装假肢开始计算至80周岁,蒋X怡还需要更换假肢20次,其××辅助器具费为500000元(25000元/次×20次)。李X荣、朱X成认为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所称的更换周期和费用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粤鉴协[2014]12号文的费用标准相差较大,故申请对蒋X怡××器具费用及××器具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李X荣及朱X成的申请,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蒋X怡因本案事故致六级伤残,确实会对蒋X怡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7834.03元。由于朱X成没有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过期,蒋X怡要求朱X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因此,朱X成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X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X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赔偿金60000元,共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957834.03元,由曹X古及朱海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曹X古赔偿70%即670483.82元,朱X成赔偿15%即143675.1元,朱X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扣除。李X荣、朱X成认为曹X古驾驶的叉车属于机动车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X怡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复核认定,曹X古驾驶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李X荣及朱X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X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X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X怡××赔偿金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朱X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113675.1元;三、曹X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670483.82元;四、驳回蒋X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蒋X怡负担674.5元,朱X成负担1611.3元,曹X古负担4623.2元。朱X成的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朱X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X怡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3.依法改判曹X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X怡120000元。4.依法认定朱X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当中的10%承担民事责任,其余责任由蒋X怡的监护人蒋某、梁某承担。5.依法认定蒋X怡的护理费为12960元、××辅助器具为180000元,朱X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蒋X怡、曹X古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蒋X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全额由朱X成承担,却未考虑曹X古的过错责任以及蒋X怡放弃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朱X成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曹X古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叉车不是在特定区域范围内使用就不能作为特种设备,其上道路行驶受道路安全法的调整。3.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过错相混淆,未考虑蒋某的过错程度。4.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器具费过高。被上诉人蒋X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叉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说的机动车,不符合交强险的投保规定。2.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是广东省民政厅直属的事业单位,具备合法的假肢生产及装配资质,而朱X成提出的粤签协【2014】第12号文件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行业指导性文件,并非是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蒋X怡作为未成年人,其生理恢复能力与成年人有异,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标准高于行业指导标准是合法合理的。3.蒋X怡提交的广州市增城莱宝服装配料厂和广州市秀达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蒋某、梁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妥。4.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是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5.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合理。被上诉人曹X古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X荣答辩称:同意朱X成的上诉意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X成、蒋X怡、李X荣自行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朱X成赔偿蒋X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该赔偿款不含朱X成在本协议签署前向某怡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一切损失),蒋X怡放弃对朱X成及李X荣的其他赔偿请求。2.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金按照下列方式支付:(1)朱X成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某怡支付人民币壹拾贰方陆仟元整(¥126600元);(2)朱X成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某怡支付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3)上述款项付至被上诉人蒋X怡提供的下列账户:户名:梁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3.蒋X怡领取上述全额赔偿款后,即为朱X成就(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蒋X怡不得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追究朱X成及李X荣的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4.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中朱X成应当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由蒋X怡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朱X成承担。5.如朱X成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向某怡支付赔偿款项,蒋X怡有权就应付未付金额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6.本协议自2017年3月21日起生效。本院认为,朱X成、蒋X怡、李X荣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对原判中涉及朱X成、蒋X怡之间权利义务的判项予以撤销。此外,朱X成亦对曹X古提出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曹X古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未判决曹X古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对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曹X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荣及蒋某承担次要责任,蒋X怡无责任;亦认定曹X古驾驶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并非机动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程序合法,朱X成亦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据此认定曹X古承担70%的责任及无需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期间,朱X成、蒋X怡、李X荣就原判部分内容达成调解,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作出改判处理,并非一审判决有误。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1.朱X成赔偿蒋X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该赔偿款不含朱海成在本协议签署前向蒋X怡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一切损失),蒋X怡放弃对朱X成及李X荣的其他赔偿请求。2.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金按照下列方式支付:(1)朱X成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蒋X怡支付人民币壹拾贰方陆仟元整(¥126600元);(2)朱X成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蒋X怡支付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3)上述款项付至被上诉人蒋X怡提供的下列账户:户名:梁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14。3.蒋X怡领取上述全额赔偿款后,即为朱X成就(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蒋X怡不得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追究朱X成及李X荣的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4.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中朱X成应当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由蒋X怡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朱X成承担。5.如朱X成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向蒋X怡支付赔偿款项,蒋X怡有权就应付未付金额的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6.本协议自2017年3月21日起生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蒋X怡负担2285.8元,曹X古负担4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朱X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琳谢灵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