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培根与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根,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784号原告黄培根,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灿华,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淦波,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横滘头村下六亩。法定代表人卢煜辉。原告黄培根诉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多年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被告结付加工费。合作过程中,被告屡有拖欠加工费的情况,逐年累计,欠款数目越来越大。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数,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加工费62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1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04500元,本息合计725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7年起,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双方约定加工款月结,但被告经常拖欠加工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1000元,并提交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送货单、月结单以及2010年和2011年报价单、欠条对此予以证明。送货单抬头为培根送货单,填写厂商名称和盛,载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等,客户签收处由祁凤珍、祁美欢等人签名。月结单载明TO:财务部,FM:黄培根,列明收货单编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部分月结单有书写金额、祁敬欢的签名及日期。2010年、2011年报价单均载明客户名称:旭哥,敬呈:黄培根,列明品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月结,报价单上均有卢煜辉的签名。欠条内容为:欠黄培根货款陆拾贰万壹仟元正,此据,欠款人处由卢煜辉签名、加盖被告印章,并书写日期2014年8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4年部分送货单、月结单、2010年和2011年报价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煜辉签名确认,送货单抬头为培根送货单,报价单和月结单均载有“黄培根”的字样,且报价单、送货单、月结单列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等,能够相互印证,欠条亦加盖被告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煜辉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交易和付款情况作出说明和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21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款,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2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加工款结算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约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诉求的利息以尚欠款项6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款项621000元为限。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和盛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培根支付加工款621000元及利息(以6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款项621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黄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庆生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