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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仁志与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杨仁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9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端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仁志,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知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仁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知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被上诉人杨仁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刘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知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杨仁志加班费20719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500元,明显高于一般工人工资,这实际上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含有加班费的工资发放表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再一次证实了被上诉人知晓这一事实。退一步讲签字确认的行为也能够证实加班工资已实际发放。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泵车修理岗位,只有在泵车损坏的时间才需修理,平时劳动强度很低,即使有时周六周日正常上班,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2、现如今加工生产型企业生存困难,上诉人在经济如此不景气的情况下,能够给每一位员工这么高的工资,实属不易,被上诉人抓住上诉人人事方面的缺漏,钻劳动法的空子,实为不道德的行为。即使计算加班工资,也不应当以6375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应当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仁志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仁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知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工资15091元及50%的补偿金7545元;2、圣知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3、圣知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3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杨仁志入职圣知锐公司。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20日,杨仁志向圣知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声明母亲住院多日需要照顾,决定于当月月底辞职。2016年5月7日起,杨仁志离职。2016年7月12日,杨仁志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杨仁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项下手写备注:“每月职工签名的工资表加班工资栏包括职工实际加班工资多余的为每月的绩效奖金”。圣知锐公司的考勤表每月经由杨仁志签字确认,杨仁志在职期间共出勤32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77天。圣知锐根据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杨仁志入职之初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6年7月起调整为6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1480元,岗位津贴标准为150元,加班工资标准为4870元,均为固定组成部分,杨仁志签字确认工资表至2016年3月,当月实发工资为4661.99元。圣知锐公司按原工资标准统计了杨仁志2016年4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为6209元、1228.06元。圣知锐公司为杨仁志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每月代扣社会保险费285.94元。一审审理中,杨仁志陈述,劳动合同签名时是空白合同,手写部分是后期添加的,2016年3月工资表虽然签字,但当月工资没有收到,工资表的构成不真实,入职时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5000元,如果留用,工资要涨到6500元。圣知锐公司陈述,其未支付杨仁志2016年4月至5月工资,3月工资有无支付需要核实。杨仁志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没有2016年3月工资支付记录。圣知锐公司未将核实的工资支付情况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杨仁志与圣知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杨仁志虽然在2016年3月的工资表上签字,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当月工资的支付记录,圣知锐公司也未就此明确表态,一审法院推定当月工资未付。因杨仁志已经对2016年3月的工资数额作出确认,圣知锐公司对2016年4月至5月计发工资的标准也无不当,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欠付的工资数额为4461.99+6209+1228.06=11899元。杨仁志未就圣知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杨仁志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有权主张加班费。杨仁志基本处于平均每月工作28天的状态,双方既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圣知锐公司也未明确每月支付加班费的数额,而是笼统地按固定标准计发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制为包月制,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一倍的加班费。杨仁志离职前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6500×11)÷12=6375元,平均日工资为6375÷28=227.68元,故圣知锐公司应补足休息日加班费227.68×77=17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7.68×7×2=3188元,合计20719元。杨仁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圣知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仁志工资11899元、加班费20719元,合计32618元;二、驳回杨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圣知锐公司对于杨仁志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77天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杨仁志有权主张加班费。二审争议焦点为圣知锐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杨仁志对圣知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手写添加的“每名职工签名的工资表加班工资栏包括职工实际加班工资多余的为每月的绩效奖金”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圣知锐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因该手写添加字迹与劳动合同书中其他手写字迹明显不一致,圣知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添加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工资构成。圣知锐公司打印的工资表中确有加班工资一栏,但每月加班工资栏记载的数额相同,与每月实际加班天数并不对应,圣知锐公司无法说明每月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圣知锐公司诉称即使计算加班费,也应当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约定,每月工资表中加班工资栏数额相同且占实际收入的大部分,应视为杨仁志每月固定的劳动报酬,圣知锐公司的主张与杨仁志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圣知锐公司已经支付的月工资中包含一倍的加班费,并判决圣知锐公司支付剩余的加班费20719元,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判决圣知锐公司向杨仁志支付工资1189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圣知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