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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正中与徐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中,徐观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35号原告:杨正中,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观灵,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杨正中与被告徐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被告徐观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观灵立即支付所欠杨正中借款4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杨正中、徐观灵系朋友关系。徐观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5日、2016年2月18日向杨正中借款5000元、168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逾期后,经杨正中多次催要未果。故杨正中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徐观灵辩称,2011年期间,徐观灵租赁杨正中家房屋做厂房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12000元/年。2011年、2012年的房租徐观灵均已付清,2013年尚欠房租5000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双方口头商议同意2013年所欠房屋租金视为借款,徐观灵并当即向杨正中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由于2014年房屋租金也没有支付,加上2013年未付房租及其利息,徐观灵2014年欠款总额为17000元及利息,扣除徐观灵垫付的三相电下火时交付的押金3000元,徐观灵尚欠杨正中16800元,并出具了第二份借条;2015年初,徐观灵已对杨正中说过,“你的厂房如果能租出去,我就搬走”,后来厂房徐观灵也没有使用,在当年底双方结算时,徐观灵同意支付部分房租,加上前两年所欠房租16800元,徐观灵总欠杨正中20000元,徐观灵向杨正中出具了第三份借条。综上所述,徐观灵同意支付房租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虽然徐观灵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即使三张借条均有效,第一张条据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后两张条据徐观灵没有办法,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徐观灵向杨正中借款50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正中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8月25日。今借人徐观灵,2014、1、30”;2015年3月5日徐观灵向杨正中借款16800元,并出具了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正中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元),借期为1年,还款日期2016、3、5,今借人徐观灵,2015、3、5”;2016年2月18日,徐观灵向杨正中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第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正中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7、2、1日,借款人徐观灵,2016、2、18”。上述借款到期后,徐观灵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徐观灵向杨正中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徐观灵辩称本案借款实为房屋租金,且第三张借条金额20000元已经包含前两份借条金额的意见,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观灵2014年1月30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距杨正中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该期限内杨正中不能举出适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故杨正中要求徐观灵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观灵借款16800元和2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徐观灵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杨正中要求徐观灵立即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杨正中主张借款人徐观灵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观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正中的借款本金3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杨正中负担50元,被告徐观灵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