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淑方与纪翠香、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方,纪翠香,纪丽丽,纪辉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751号原告:高淑方,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翠香,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经济区。被告:纪丽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纪辉尚,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原告高淑方与被告纪翠香、被告纪丽丽、被告纪辉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翠香、被告纪丽丽、被告纪辉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纪玉德遗产的范围内(位于红岛经济区前阳社区的房产)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9568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10日原告应被告父亲纪玉德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红岛支行(后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下发后,原告直接将款项交付纪玉德,纪玉德当场出具说明材料,说明:原告顶名借款,该款由纪玉德使用。贷款到期后,该款没有偿还,引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纪玉德于2009年去世,其妻也早已去世。后原告偿还了欠银行的部分借款,原告向纪玉德继承人即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9日,原告高淑方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后因其未能偿还,致银行起诉,后经本院(2009)城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款及相应利息由其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能按期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日原告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7431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原告仍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利息19444.82元,罚息28812.58元,本金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本金1元的主张,截止2016年6月2日,原告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借款本息47431元,利息19444.82元,罚息28812.58元,合计95698.4元。另查明,纪玉德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高淑芳贷款肆万元给纪玉德顶名贷的此款纪玉德用了,用款人纪玉德”。2017年3月25日,红岛街道前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高淑芳,身份证号码为,与纸条(内容为:2006年10.10号高淑芳贷款肆万元给纪玉德顶名贷的,此款纪玉德用了。用款人纪玉德。)中的高淑芳同属一人”。再查明,纪玉德于2009年1月12日去世,其妻蔺淑英于2000年4月7日去世,纪玉德和蔺淑英共生育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纪玉德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纪玉德向高淑方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原告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40000元系替纪玉德所借,因被告纪玉德未能偿还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原告代纪玉德偿还的借款本息47431元,利息19444.82元,罚息28812.58元,共计9569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纪玉德于2009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纪翠香、被告纪丽丽、被告纪辉尚系纪玉德合法继承人,故被告要求被告纪翠香、被告纪丽丽、被告纪辉尚在其继承其父亲纪玉德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95698.4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翠香、被告纪丽丽、被告纪辉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纪玉德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高淑方借款人民币95698.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6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