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钦贵与阮华悦、邓小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贵,阮华悦,邓小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4号原告吴钦贵,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金山开发区,被告阮华悦,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小泳,女,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吴钦贵诉被告阮华悦、邓小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华悦、邓小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阮华悦、邓小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阮华悦欠原告香蕉真空袋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欠据给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阮华悦都拒不偿还。被告阮华悦与被告邓小泳是夫妻,被告邓小泳应对被告阮华悦的欠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阮华悦、邓小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欠据、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华悦、邓小泳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华悦与被告邓小泳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阮华悦欠原告香蕉真空袋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欠据给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阮华悦都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阮华悦欠原告吴钦贵香蕉真空袋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有欠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阮华悦欠原告吴钦贵货款50000元逾期不付,应当负违约责任。原告吴钦贵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支持。被告阮华悦与被告邓小泳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小泳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阮华悦、邓小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华悦、邓小泳支付给原告吴钦贵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由被告阮华悦、邓小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谢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