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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诗生、王书伟与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生,王书伟,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182号原告:王诗生,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书伟,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民营企业负责人,住长春市九台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诗生、王书伟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生、王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诗生、王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89.8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尚欠利息12.9992万元;3.请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7日始至偿还完欠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1.5%计算;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王诗生、王书伟各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言明,被告给付原告月利1.5%。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原告80万元;201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100万元;2016年12月6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但其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经过原告计算,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89.8万元,利息12.9992万元。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偿还了80万、两个100万,偿还的都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约定的年利率是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九台市龙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诗生、王书伟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4日龙嘉镇人民政府从吉林省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诗生个人借款200万元和王书伟个人借款200万元,总计人民币:400万元。经双方协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镇政府按1.5%支付利息。”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二原告8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二原告100万元。另查明,因撤市设区,九台市龙嘉镇人民政府更名为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二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镇政府按1.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该项约定有争议,本院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2014年1月23日偿还的80万元为本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附载80万元现金流水上面标注“偿还本金80万元”字样系吉林省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书写,其不能代表二原告对该款项是否是本金进行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6年12月6日偿还的80万元、100万元,应确定为偿还的利息。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一、2013年2月4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息至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核算利息为69.8万元[400万元×1.5%×(11个月+个月)],应自偿还80万元中扣减后再自借款本金400万元中进行冲减,截止2014年1月23日尚欠本金389.8万元。二、2014年1月24日起以本金38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息至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核算利息为141.1万元[389.8万元×1.5%×(24个月+个月)],扣减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本金289.8万元、利息141.1万元。三、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28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息至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核算利息为44.774万元[289.8万元×1.5%×(10个月+个月)],尚欠利息总额为185.874万元,扣减偿还利息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尚欠本金289.8万元、利息85.874万元。四、2016年12月7日起以本金28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但是,该司法文件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只是一般的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以及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诗生、王书伟借款本金289.8万元;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诗生、王书伟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息85.874万元;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诗生、王书伟自2016年12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8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诗生、王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4元,减半收取计18992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