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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玉增等与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增,林勇斌,林依恰,林宝瑜,林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初87号起诉人林玉增,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起诉人林勇斌,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起诉人林依恰,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起诉人林宝瑜,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起诉人林国银,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31日本院收到林玉增等人的行政起诉状。林玉增等人诉称:其于2017年3月2日对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4]476号《关于闽侯县2014年度第八批次实施福州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闽政行复告[2017]4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以“闽政地[2014]476号批复涉及的争议土地,已于2013年9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关于福州市和厦门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621号)批准征收,你们不服争议土地被征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答复,起诉人认为该告知理由不能成立,系推卸行政复议职责。请求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判令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4]476号《关于闽侯县2014年度第八批次实施福州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系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621号《关于福州市和厦门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制订,在此基础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告[2017]4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对复议事项的程序性引导,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玉增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羽审 判 员  潘晓慧审 判 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汪女需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