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执4之四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陈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4之四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西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百路88号兴华丰食品城308栋19号。被执行人陈豪,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川1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80元”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执行款5980元及执行费50元,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川1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流县豪旺食品经营部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给付案件受理费980元”的部分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