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云兴与陈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兴,陈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376号原告:高云兴,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陈红光,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高云兴与被告陈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支付);2.给付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红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红光于2012年12月13日,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购房为由,向高云兴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底,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高云兴多次催要,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红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高云兴提出的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云兴与陈红光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红光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向高云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借款利息。对高云兴提出的因提起本次诉讼所产生500.00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高云兴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云兴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陈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