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王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王玉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8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政府西侧。负责人:梁建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玉章,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与被告王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08.26元,并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利率月息6.6375‰,逾期利率月息9.95625‰。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1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又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已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8.26元。故成诉。被告王玉章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说明,利息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8.26元的事实,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与被告王玉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履行,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屯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因此被告应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章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08.2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至还清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判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延迟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告王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河北屯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08.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息9.956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玉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