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贺斌、徐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鑫祥,刘鑫,贺斌,徐栋,赖鑫祥,刘鑫,贺斌,徐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鑫祥,曾用名赖兴祥,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社区。201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潭县射埠镇白水村,现租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2015年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斌,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射埠镇白水村白术组,现租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2014年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栋,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河口镇桐家坝村,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201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贺斌、徐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自愿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鑫祥、刘鑫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8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