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军与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鹏,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定权,王开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338号原告陈军,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飞、朱远梅,贵州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江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邹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松,男,1980年11月3日,贵州纳雍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勒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邹鹏,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贵州怡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江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宋伟,公司经理。被告王��权,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王开品,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陈军与被告勒诺公司、邹鹏、怡庐公司、王定权、王开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勒诺公司代理人、王定权及王开品委托代理人、怡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6月18日勒诺公司与王佳惠签订“出资协议”,2015年6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修建勒诺公司位于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王佳惠出资80万元。王佳惠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日、8日、17日向勒诺公���工行开阳支行24×××57账户打款80万元。因勒诺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8日双方终止“出资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由勒诺公司退还王佳惠投资款80万元,勒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鹏于同年12月30日承诺对退还投资款80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勒诺公司未能按承诺退款、支付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王佳惠多次催收未果便起诉到法院,2016年7月7日经庭前调解,王佳惠与勒诺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勒诺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诉讼费等共计87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7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如不按前述约定支付款项,勒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勒诺公司仍未按约退款,2017年1月9日,王佳惠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军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给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万元;2.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勒诺公司工商信息、怡庐公司工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勒诺公司辩称:对诉请退还80万元投资款没有异议;据邹鹏讲王佳惠起诉前邹鹏只同意给付违约金5万元,在王佳惠施压的情况下才同意另加2万元的诉讼费;20万元的违约金过,请求法庭调低;已给付了王佳惠10万元;责任首先应由勒诺公司承担,在勒诺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怡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勒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行自助终端打款凭条一份。被告怡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勒诺公司的一致,怡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定权、王开品辩称:王定权现已非勒诺���司股东,非本案适格被告;王开品虽为勒诺公司股东,但仅对向勒诺公司出资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勒诺公司承担,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协议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利息损失或资金占用损失而属过高,请求法庭调低;王定权与王开品对王佳惠入资勒诺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王佳惠撤资、勒诺公司同意退资均未经股东会决定同意,双方未经清算;综上原告要求王定权与王开品承担退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定权、王开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勒诺公司与案外人王佳惠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6月18日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修建勒诺公司位于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王佳惠按约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8日、17日向勒诺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80万元。因勒诺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8日双方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与“出资协议”,由勒诺公司退还王佳惠投资款8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邹鹏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因勒诺公司、邹鹏未能按承诺退款与支付违约金,王佳惠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1日撤诉并于当日与勒诺公司、邹鹏签订“协议”,约定:勒诺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诉讼费等共计87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7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50万元;勒诺公司如不按前述约定付款,则给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邹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邹鹏代怡庐公司以连���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1月28日,勒诺公司给付了王佳惠10万元,之后未再给付,邹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9日,王佳惠与原告陈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债权转让给陈军并通知了勒诺公司。陈军催收债权未果,于2017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军、被告勒诺公司、王定权、王开品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勒诺公司工商信息、怡庐公司工商信息、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勒诺公司提交的工行自助终端打款凭条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投资款本金、经济损失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勒诺公司对应退还的投资款80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第一���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为7万元,虽表面超过实际利息损失或资金占用费,但因属于投资行为,应有高于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收益,故本院不再调整,对7万元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也予以认定。“协议”第三项约定的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被告请求,酌情调低为14万元;律师费因非必然发生,且在“协议”中未作相关约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投资款本金、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01万元,因勒诺公司已支付王佳惠10万元,尚欠91万元未付。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王佳惠将“协议”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军,并通知了勒诺公司,转让合法有效,勒诺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邹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按约向陈军承担责任。被告王定权、王开品非“协议”当事人、保证人或债务承担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邹鹏非怡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应明知邹鹏无权代表怡庐公司,故邹鹏代表怡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无效,怡庐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军投资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91万元;二、被告邹鹏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贵州勒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移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