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兆伦与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兆伦,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兆伦,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寿坤,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钢,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兆伦因诉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无锡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终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伦申请再审称,就涉案医疗纠纷,原无锡市卫生局在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鉴办)鉴定过程中,于2009年要求申请人就是否继续进行再次鉴定进行答复。申请人于2009年9月15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无锡市卫生局要求对涉案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但原无锡市卫生局未及时将申请人的答复上报江苏省医学会,导致江苏省医学会于2009年9月28日以未收到相关答复为由退回了该鉴定委托。被申请人还存在拒绝依法对涉案医疗事故进行处理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无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就涉案医疗纠纷,原无锡市卫生局已履行了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的职责。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行政职能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还需履行相应的行政附随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附属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法定职责。在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还具有接受再次鉴定申请,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法定职责。在鉴定期间,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的客观需要,履行相关的告知、保管等行政附随义务。本案中,张兆伦因对无锡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原无锡市卫生局亦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因省医鉴办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无锡市卫生局发函(江苏医鉴案2009[86]号,以下简称86号函)要求作为委托人的原无锡市卫生局“在收到该办函件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患方作出是否继续进行鉴定的明确答复并请贵局(即原无锡市卫生局)函复我办(即省医鉴办),逾期我办将予以退回该案的委托”。张兆伦收到86号函后,于2009年9月15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无锡市卫生局要求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对于原无锡市卫生局是否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附随义务,即是否已向省医鉴办告知了张兆伦的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未予查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郑琳琳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志成书记员 张 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