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明亮与舒朝平、杨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亮,舒朝平,杨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809号原告:杨明亮,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朝平,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杨乐(曾用名:杨谦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杨明亮诉被告舒朝平、杨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川2022民初第1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舒朝平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X安置房屋予以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于同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杨乐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朝平、杨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已届满,被告舒朝平、杨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80000元及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计7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乐、舒朝平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杨乐、舒朝平出让尚在修建中的位于X的房屋与原告,房款为168350元。原告于2012年7、8月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未交房,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舒朝平、杨乐签订《房屋出售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出售的二安置点房屋变更为四安置点房屋。2016年6月26日,被告舒朝平委托原告到安置点抽签选房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二被告不能交付房屋且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未果。被告舒朝平、杨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据材料2: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乐投资争议之房;证据材料3:公证书。拟证明争议之房系拆迁返还房,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公证;证据材料4:《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出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X返回房出让给原告及2013年4月6日协商变更买卖房屋。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交房款的事实。证据材料5: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舒朝平委托原告杨明亮代为抽签选择房屋;证据材料6:证明、乐至县童家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西郊园区安置户舒朝平房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已抽签分配与被告舒朝平,但被告舒朝平至今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房屋也不能交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原始凭证,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5、6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对乐至县三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朝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并约定:乐至县三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属被告舒朝平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的房屋。被告舒朝平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地点:位于统建安置点第四期X。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朝平、杨乐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因二被告资金困难,二被告出让位于X返回房安置点86㎡房屋与原告,每平方计价1850元,按91㎡计算房款计168350元,原告首付136800元,房屋竣工后,到办理结束后多退少补。二被告负现该房屋的上户登记及产权过户,如有违约,应按房价两倍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交付房款80000元给被告杨乐,被告杨乐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明亮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交来预付款)收条人:杨乐(签名、捺印)2012年7月12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出售补充协议》,约定:“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愿将X返回房安置点86㎡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因二被告各种原因不能按时交房,现改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位于安置点第四期(X)。到时一定按时交房,以房屋抽签时间为准,由原告自己抽签。如未按时交房,按前次《房屋出售协议》条款处理。”2016年6月22日,被告舒朝平书面委托原告到童家发展区对原告所购房屋抽签选房。2016年6月26日,乐至县童家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对位于安置点第四期(X)X抽签分配与被告舒朝平,因被告舒朝平未与乐至县童家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结算等相关手续,现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权属证书。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及《房屋出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虽未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136800元,但从第二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委托原告抽签选房的事实,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首次付款购房款80000元已予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被告约定交房屋的时间为原告代被告舒朝平抽签选房时即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及《房屋出售补充协议》及二被告退还购房款80000元给付其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算至2016年8月2日其利息为17869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4年×5.5%×80000元=1760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计22天,5.5%/360天×22×80000=269元),超出17869元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朝平、杨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明亮房款80000元及给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利息17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杨明亮负担1270元、被告被告舒朝平、杨乐负担2166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由被告舒朝平、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