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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延平、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延平,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赵文娟,乔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平,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13号。法定代表人:梁岩,董事长。原审被告:赵文娟,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审被告:乔杰,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上诉人魏延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文娟、乔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4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上诉人魏延平与原审被告赵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魏延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贷款购买了斗山挖掘机一台,被上诉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上诉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魏延平及原审被告乔杰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乔杰为上诉人的购车债务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担保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芝罘区”。后,上诉人未按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多次为其垫付至今未还,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文娟共同偿还代垫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审被告乔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涉案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合同签订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承 凤审 判 员 高 延 峰代理审判员 崔 建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