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艳与曹金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曹金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02号原告:朱艳,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金,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乌石化公司设备检验检测院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朱艳与被告曹金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霞、被告曹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原告的家庭发生变故,爱人失业,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履行合同。该房产权不属于被告,无权出售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金金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石化六区15栋3-303室以人民币2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28000元及诚意金2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转让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不在其本人名下,另外,由于经济状态发生变化,原告现也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曹金金承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第一条、甲方(被告曹金金)因个人原因,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路六区15栋3-303号房产依法转让给乙方(原告朱艳)。第六条,以有偿方式转让房产的,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0000元;第九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分次在2016年11月30日内,以全款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一次于2016年10月28日以内,支付房价的50%,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5日以内,支付房价的30%,第三次于2016年11月30日以内支付房价的20%;第十条,以有偿方式转让房产,如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两倍定金。”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朱艳购房订金28000元,与上次诚意金2000元,共计收到订金30000元”。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石化住宅六区15栋3单元303室面积为59.73平方米的住宅房产证号码为:乌房权证乌市东山区字第20061074**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玉彬。石化住宅六区土地证号码为乌市国有(2007)第002158**号。2016年6月20日,王玉彬、孙淑芳作为委托人,被告曹金金作为受托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办理授权公证手续,该公证委托书记载:“委托人欲出售上述涉案房地产,因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前往,特委托曹金金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我们办理下列事项:…四、选定买受人并与买受人协商与房地产转让相关的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房地产转让相关的其他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代收房地产转让款。”被告称因其有两套房屋,所以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其有权出售房屋。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仅向我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所有人王玉彬、孙淑芳委托被告曹金金出售涉案房屋并收款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曹金金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订金30000元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应向其支付定金的违约情形,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之约定,因原告存在逾期未支付房款之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之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其退还理由称因签订合同时房屋不在被告名下的理由,虽然签订合同时该涉案房屋不在被告名下,但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艳与被告曹金金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朱艳要求被告曹金金退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减半退还275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朱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吐鲁娜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