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会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805号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言杰,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会莲,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祁云龙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53.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会莲自担任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销售业务员期间,尚欠原告酒款4653.0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交款。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会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证据为2016年1月16日欠款人为李会莲的欠款说明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李会莲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会莲自担任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驻石家庄办事处销售业务员期间,未能按时结算货款4653.09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会莲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张,内容为:“我本人李会莲结止到2016年1月16日,于山庄集团所有账目核对完毕。注:①山庄将我个人工资、提成、补助已全部付清。②我本人还欠山庄集团货款4653.09元(肆仟陆百伍拾叁圆零玖分)。以上欠款3月份1日之前结清。欠款人:李会莲,2016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会莲偿还原告货款4653.0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会莲欠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5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会莲给付欠款465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65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会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平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