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雷与被告刘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雷,刘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086号原告:赵云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刘洋。原告赵云雷与被告刘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同案外人XX有业务往来。误将转给XX的款项用支付宝的形式误转给了本案被告刘洋,涉及金额为2万元。原告发现后,及时同支付宝客服管理部门联系,对方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告知:此事需经司法途径解决。随之,原告到所在地的大东区东塔派出所报案,民警拨打了被告电话,对方否认不当得利,但承认收款,此事派出所有记录。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通电话,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2万元钱,应返还。被告刘洋辩称,原告陈述说我多收20000万元不属实,20000元是因为我爱人发了一个笔记本,因为多余没有用,就想将该笔记本卖了,当时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原告当时给价格为23700元,但原告说不能直接给我,先用支付宝给转了3700元,没过一个礼拜之后将剩余的2万元款项打入我支付宝。支付宝大额转款需要将名字全部填上,并需要核对姓名与账号相符以后,并给发验证码之后才可以转款,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转错了。曾经沈河区东塔派出所及大东法院都给我打过电话,我解释该事情之后,说他们需再核实,之后就没消息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的这些款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初,被告刘洋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准备出售,通过其朋友李海鹏找到了马悦鸣,马悦鸣将其介绍给经营电器等维修的原告赵云雷。被告刘洋和李海鹏到原告赵云雷经营的电脑维修部出售电脑,原告赵云雷在当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刘洋3700元。几天后的8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刘洋的账户中分两次转入钱款,每次10000元。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向支付宝公司提出转账错误申请,支付宝公司告知转账对方账户名称为刘洋。原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得到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电脑交易的价格,原告主张电脑价格为3700元,被告抗辩主张为23700元。原告提供了李海鹏与马悦鸣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记载着李海鹏发给马悦鸣的电脑型号,虽然李海鹏在庭审中陈述是随意找到电脑型号,但微信聊天中的图片是有明确的型号的,且被告回复了大致的价格。另,法庭告知被告举证证明电脑的购买价格,被告没有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供,故本院确定该电脑的价格为原告主张的3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本院确定了双方交易的电脑价格为3700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宝中转入了23700元,该20000元差额,被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雷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