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普定县德伦砂石厂与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德伦砂石厂,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41号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住所地:普定县鸡场坡乡羊场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姜勇。委托代理人马薇,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思浪,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合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立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薇与被告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龙、杨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该建筑公司任命被告刘思浪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7日,该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刘思浪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目提供砂石及挖机平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砂石款,尚欠32932元。在原告的再三追讨下被告刘思浪于2013年6月6日代表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剩余砂石款32932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另外,由于二被告存在除使用原告提供的砂石外,还使用其他砂场沙的情形,根据双方协议第四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叁万元违约金,并将欠原告的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刘思浪作为被告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应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32932元;二、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砂石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人民币25686.96元;三、支付原告违约用沙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刘思浪个人承担,欠条上的盖的章是被告刘思浪自己私刻的。被告刘思浪辩称:我认可所欠原告砂石款32932元这个金额,但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普定县德伦砂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信息、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基本情况信息;3、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签订有合同并对违约金做出过约定;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的案件事实;5、会议纪要,证明黔东南苗族侗族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刘思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同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公章是刘思浪私刻,其加盖行为无效;2、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黔东南府办函(2015)48号文件,证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及原告起诉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思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材料,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4项证据材料(欠条),其认为这是被告刘思浪出具给原告的,与公司无关,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也是被告刘思浪私刻的,我公司未进行过追认。被告刘思浪对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4、5项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从其(协议)所载内容上可看出,原告与被告刘思浪在签订该协议时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被告刘思浪不能从其他砂石厂购买砂石否则就需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审查,上述约定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每日所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被告刘思浪不能从其他砂石厂购买砂石否则就需支付30000元违约金排除了被告自由选择的权利及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故对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刘思浪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协议中其他约定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原告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于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被告刘思浪所作的一个说明。被告刘思浪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第2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不能达到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及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刘思浪挂靠在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思浪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用于修建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该协议上加盖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章。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思浪供应砂石,后经结算,被告刘思浪于2013年6月6日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62932元,已付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因被告刘思浪未履行支付余款32932元义务,现原告以刘思浪、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32932元、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砂石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人民币25686.9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在他处购沙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查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也认可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浪实际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刘思浪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砂石款的义务。故现对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32932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砂石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人民币25686.9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思浪签订的购砂协议中确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每日所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明显过高,严重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在他处购买砂石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思浪签订的购砂协议中确有被告不能从他处购买砂石,否则就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约定,但该约定排除了被告自由选择的权利及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在他处购买砂石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刘思浪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刘思浪是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允许被告刘思浪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刘思浪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砂石款为被告刘思浪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思浪承担清偿责任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的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也认可仅是名称的变更,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承担。综上,现应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张洪亮的运输费及逾期利息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思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支付砂石款3293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普定县德伦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4元,减半收取1007.7元,由被告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建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