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毅晖与张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30号原告:许毅晖,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炜超,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许毅晖与被告张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张炜超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毅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毅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炜超偿还许毅晖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张炜超因需要资金向许毅晖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炜超书立借款借据一份给许毅晖收执。借款后张炜超未还款。张炜超未作答辩。许毅晖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炜超向许毅晖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张炜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炜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许毅晖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张炜超因需要资金向许毅晖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张炜超未还款。本院认为,张炜超向许毅晖借款140000元,有张炜超书立的借款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许毅晖请求判令张炜超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毅辉主张判令张炜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炜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炜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毅晖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张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权人民陪审员  陈晓宏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