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天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孝,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孝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孝及其辩护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天孝与其上线(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其上线安排下,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开始在福建、安徽等地发送诈骗信息。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天孝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桐城市城区通过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发送诈骗短信。被害人赵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并与诈骗短信的号码联系。后被害人赵某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操作,共计被骗8123元钱。2、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杨天孝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安庆市城区内通过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发送诈骗短信。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并与诈骗短信的号码联系。后被害人王某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操作,共计被骗25123元钱。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并与诈骗短信的号码联系。后被害人李某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操作,共计被骗28110元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天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三位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杨天孝发送信息而发生经济损失。2、被告人杨天孝由上线提供相关设备,接受上线指令选择活动范围,不参与赃款的分配,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杨天孝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杨天孝科以适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天孝通过QQ聊天方式与网名叫“丰收”(另案处理)的人取得联系,双方对相关事务谈妥之后,被告人杨天孝接受“丰收”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开始在福建、安徽等地发送诈骗信息。1、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天孝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桐城市城区通过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发送诈骗短信。被害人赵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在与诈骗短信上提供的伪银行固定电话及伪安庆市公安局固定电话联系后,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被骗取人民币8123元。2、2016年10月6日14时6分,被告人杨天孝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安庆市城区内通过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发送诈骗短信。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在与诈骗短信上提供的伪银行固定电话号码及伪安庆市公安局固定电话号码联系后,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被骗取人民币25123元。同日16时12分,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杨天孝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在与诈骗短信上提供的伪银行固定电话号码及伪安庆市公安局固定电话号码联系后,按照对方在电话内的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被骗取人民币281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天孝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如何与“丰收”取得联系后得到伪基站设备,然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安庆市城区、桐城市城区内通过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名义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接到诈骗短信,通过短信上提供的伪固定电话求证后,按照对方在电话里的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分别被骗取人民币8123元、25123元、28110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天孝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能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中国无线电管理网站和安徽省无线电台数据库没有改设备的相关信息。4、物证、扣押笔录、勘验检查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杨天孝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到处于工作状态的无线电设备一台、芯片一张、U盘三个、手机四部,并依法进行扣押。5、情况声明及手机信息提取数据,证实三位被害人手机接收的短信内容与被告人杨天孝手机发出的短信内容一致。6、情况说明及车辆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杨天孝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曾在安庆市迎江区范围内运行和停留。7、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通过ATM机交易被骗取25123元、28110元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杨天孝的身份信息、社会经历及无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天孝系在犯罪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针对不特定的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天孝及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应当从重处罚。电信网络诈骗,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没有被告人杨天孝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诈骗活动便不会发生,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天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天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天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无线电设备一台、芯片一张、U盘三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天孝的犯罪所得61356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朱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