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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常义与陈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义,陈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307号原告:王常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馨,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原告王常义与被告陈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机械的租赁业务。2016年5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用于郑路镇营子村的工地。2016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王常义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陈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陈馨租赁王常义的建筑机械,于2016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陈馨至今未偿付王常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王常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馨租赁王常义的建筑机械后为王常义出具15000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常义要求陈馨偿付租赁费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常义请求陈馨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7年2月8日王常义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常义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陈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