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翟玉波诉被告秦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波,秦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575号原告:翟玉波,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秦志刚,男,自然简历不详,住虎林市虎头镇。原告翟玉波诉被告秦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翟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土地助耕和人工费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和2012年被告因种地需要雇佣原告四轮农用车助耕,其中2011年土地助耕6000元,2012年人工费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份,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2000元欠据一份,但上述欠款一直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助耕费和人工费8000元欠条一份,口头承诺立即给付欠款,至今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土地助耕和人工费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秦志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和2012年被告因种地需要雇佣原告四轮农用车助耕,其中2011年土地助耕6000元,2012年人工费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份,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2000元欠据一份,但上述欠款一直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助耕费和人工费8000元欠条一份,至今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土地助耕和人工费8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劳务合同部分内容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欠条上其承诺的内容履行其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助耕费和人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翟玉波助耕费、人工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志刚负担,此款原告翟玉波已预付,被告秦志刚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翟玉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