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红君与杨小红、张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君,杨小红,张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65号原告:苏红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银,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红,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权,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原告苏红君诉被告杨小红、张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银,被告杨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以及被告张张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投资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给予固定回报。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小红转账15万元。现二被告所说的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也一直未启动。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小红、张秀权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仁寿县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二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借款性质,而是作为合伙人在该项目中的前期投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红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仁寿县簇进新农村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权)于2014年12月11日与仁寿县促进乡黄桷村1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一直存在,且目前尚未完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系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杨小红手写的《收条》,载明:今里仁乡杨小红、张秀权收到苏红君现金150000元(注明这150000元作为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其中50%中的四十分之三股份)。被告杨小红、张秀权在“收款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翌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杨小红银行账号。现原告以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150000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秀权以仁寿县簇进新农村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秀权)的名义与仁寿县促进乡黄桷村1社(即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促进乡黄桷村1社的土地约39.75亩流转给乙方;采用长期租用方式;土地流转用途为经甲方同意,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搞好土地相关平整工作,搞好其他基础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当庭自认:二被告在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并拥有其他合伙人,而二被告在该项目中拥有50%的股权;而本案原告亦系合伙人之一,本案诉争的15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并基于该投资而享有二被告在该项目中拥有的50%中的四十分之三的股权;该新农村建设项目主要是平整土地后用于修建农村房屋,已于2014年进场,目前基础已经完工,但该工程何时能全面竣工不清楚;另,该工程开工典礼的当天原告还亲自参加了的,其并非不知道该工程的存在。原告亦当庭自认:该工程开工典礼的当天其确实参加了。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究竟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首先,《收条》是被告杨小红手写的,表明杨小红的意思表示是拿这150000元用于投资,而不是原告的意思;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投资,当然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最后,原告从未参与合伙,也未收到任何利益分配,且被告所谓的工程至今也未动工,这些均不符合投资的动机。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就是单纯的借款行为,至于被告是否投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二被告是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翌日,原告才将诉争款150000元打进被告杨小红账户中;如果原告当时就认为该款系借款,完全可以在收到《收条》时不予认可,并拒绝将款打给被告,但原告没有这样做;二、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且该款作为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其中50%中的四十分之三股份,该《收条》意思明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三、所谓的“促进乡新农村建设项目”确实存在,且原告亦当庭自认在收到《收条》之前,其还参加了该工程的开工典礼,更是进一步说明原告在“投资”之前是慎重确认了的;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款150000元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借款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争的150000元应系合伙关系中产生的投资款,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红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苏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