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宜昌中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中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293号原告:宜昌中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4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8889J。法定代表人:张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栋,该公司员工。被告: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一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092025570Y。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简政,该委员会后勤办公室经理。原告宜昌中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昌中瑞汽修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宜昌市卫计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中瑞汽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栋,被告宜昌市卫计委的诉讼代理人郝简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市卫计委支付修车费8015元及利息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昌市卫计委所有的别克君威小汽车(车号:鄂E×××××)在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处多次进行维护、维修、保养。截止2015年11月底,宜昌市卫计委因该车维修,共欠款8015元。宜昌中瑞汽修公司按照宜昌市卫计委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按其要求请相关司机及办公室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完成上述程序后,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多次要求宜昌市卫计委结清相关费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至人民法院。宜昌市卫计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这是修理厂和我们单位司机私自达成的协议,签字也是司机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司机没有到庭我也不会承认这个维修情况和事实。而我们单位都是一年一结账的,但是原告2015年的时候才来找到我们,时隔这么久了,这个利息我们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始,宜昌市卫生局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别克君威牌小汽车在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处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宜昌市卫生局审核���票后予以支付款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该车在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处分10次进行维修,共计8015元。2013年期间,宜昌市卫生局因单位合并,变更为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该车仍由其占有使用。经过宜昌市卫计委审核,宜昌中瑞汽修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开具了一张面值为801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由宜昌市卫计委的工作人员胡志刚、郝简政、曾艳华签字确认。嗣后,双方因维修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了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宜昌中瑞汽修公司与宜昌市卫计委系因汽车维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宜昌中瑞汽修公司履行汽车维修的义务后,宜昌市卫计委作为车辆所有人、占有使用人,理应向宜昌中瑞汽修公司支付维修费8015元。而宜昌中瑞汽修公司诉请的利息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中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8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