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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樊泽青、樊迎烁等与李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青,樊迎烁,李海江,田永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3号原告:樊泽青,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樊迎烁,女,200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樊海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江,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田永库,男,成年人,汉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莲、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泽青、樊迎烁与被告李海江、田永库、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青、樊迎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被告李海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莲到庭,被告田永库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7时50分许,李海江驾驶冀G×××××/冀G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主为田永库)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易县章村路段,与樊泽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泽青和乘车人樊迎烁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二原告在易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樊泽青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李海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泽青、樊迎烁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李海江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田永库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给田永库。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正常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樊泽青、樊迎烁与被告李海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樊迎烁的户口本、樊泽青与樊海生的身份证、田永库的行驶证复印件、李海江的驾驶本、保险抄单2份、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同一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更正说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4日,该证明内容为:“我厂樊海霞自2016年6月3日起,因父亲樊泽青车祸需护理至现在,已停薪”,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5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泽青、樊迎烁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樊泽青花费门诊治疗费483元,樊迎烁花费门诊治疗费243元,樊泽青于当日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4013.65元。樊泽青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肘外伤;3、左手外伤、左手背皮裂伤;4、头外伤、左眼角皮裂伤;5、××。经鉴定:1、樊泽青的伤残等级为X级;2、樊泽青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3、樊泽青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樊泽青系农村居民,时年7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原告樊泽青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240元。被告田永库系李海江所驾驶车辆冀G×××××/冀GL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冀G×××××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GLH**挂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一份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田永库为二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泽青、樊迎烁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江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则先有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海江赔偿。被告主张主挂车的行驶证是复印件且显示年检期是2015年12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免责条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泽青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儿樊海霞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需要90天的护理期,对被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樊泽青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计算9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泽青主张交通费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已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该项损失,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海江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计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规定二轮机动车收费标准是100元每次,该费用是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泽青主张车损3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江主张被告田永库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的2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田永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泽青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96.65元;2、护理费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1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鉴定费2080元;8、伤残赔偿金11051元(11051元/年×10年×1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施救费2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44.65元。原告樊迎烁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4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泽青医疗费9757元、护理费487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29025元,赔偿原告樊迎烁医疗费24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泽青医疗费147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7339.65元;被告李海江赔偿原告樊泽青鉴定费2080元。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樊泽青563**.65元,将其中的20000元作为二原告需返还给被告田永库的垫付款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给被告田永库,剩余3636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樊泽青,被告田永库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泽青363**.65元,赔偿原告樊迎烁2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被告田永库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海江赔偿原告樊泽青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永库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樊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樊泽青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22×××53:221262011051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