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同华与柳忠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同华,柳忠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43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同华,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柳忠龙,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龙(系柳忠龙亲属),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原告董同华诉被告柳忠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柳忠龙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2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款733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廉租房第4至7号楼的房屋建筑项目工程,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劳务总价款354万���包干。工程到2013年年底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以“领款”、“借款”和“由原告代付其工程队劳务款”的方式,原告共计给付被告4711060元。至工程结束时多支付了被告733060元劳务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请的工人经常为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了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加之与被告又是亲戚关系在财务上把关不严,出现了超付款情况,现请求根据庭审核定的数额由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93360元给原告。柳忠龙辩称,1.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费按形象进度付款,原告有会计和财务人员审核把关,自2012年12月17日后,至2013年底工程竣工,原告再未直接给付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谓超付工程款有悖建筑业内常规,原告所诉多支付了被告733060元不能成立。2.认可已具条领取工程款3408060元,原告代付赵中荣工程款155000元,代付施绪高工程款608000元,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171060元。3.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436000元领款单后,原告没有支付钱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付工程款,其中认可原告代付工程款50000元,对代付工程款38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按2012年12月6日内粉工程清单代付的114300元,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付,且被告也支付了该款项,对原告代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4.被告将工地上的建筑设备作价480000元抵给原告,用作原告代付赵中荣、施绪高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多付工程款,还少付了100多万工程款,故依法提起反诉。柳忠龙向���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款102万元给被告,并按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告将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廉租房第4、5、6、7号楼的建筑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以总人工工资354万的价款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后市场人工费普遍增加,工人不愿干,停工达半年之久后,2012年9月8日原告才勉强同意增加28万元价款。2012年11月份,被告获悉国家重新提高了建筑市场的人工工资后,据理与原告协商,2012年11月7日原告同意再增加10000元价款,并承诺将建设工程的防水等工程优先承包给被告,以弥补人工费用的亏空。后原告将建设工程的防水等工程发包他人,且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与业主根据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标准办理了决算,仅人工费就增加了1105915.84元。现��求与原告按其与业主的决算报告进行结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28610元(合同价款3540000元+增补款280000元+增补钉子材料款10000元+建筑设备折价款480000元+增补人工工资515587元+工程变更工程款274083元-已领工程款3408060-代付赵中荣工程款155000元-代付施绪高工程款608000元),请求原告予以支付。董同华对柳忠龙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该付给被告的钱都付了,还超付了,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份2012年10月19日436000元的《领款单》,庭审时,被告认可领款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在签名时备注栏没有“谭万洪、谭万君条2000、13000、5000、20000、10000,转386000”字样,在领款单上签名后,会计没有付钱给他,说是代付了工人劳务款,他没有同意原告代付工程款,现在他认可原告代付了50000元,对其中的38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款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属实,被告在领款单上签字之前,因为工人为支付工资报酬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工程停工,经多方协调,在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代付了386000元给工人,工人领款后跑了,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提交了其会计杨平和领款工头谭万洪的证言证明386000元是经过被告同意后原告代付的。本院认为,会计杨平与工头谭万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若��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部分支付给民工,原告为解决施工工人工资纠纷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符合上述约定,即使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也有权支付,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的合理性,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86000元系经被告同意后代付的,也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按约应付工人工资款,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将386000元计入被告已领款总额。原告提交的一份2012年12月6日的内粉工程明细单,庭审时,被告认可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单只是他与承包工人摸底到底还欠多少款,他没有要求原告代付欠款114300元,该笔欠款被告后来已支付给工人,对原告代付的114300元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明细是原、被告及内粉工人三方一起摸的数,他承诺付款后工人才肯施工,后工人完工后他按��支付了114300元下欠工程款给工人。本院认为,该明细单载明“内粉工程总工资321300元,已拿207000元,还欠114300元,以监理验收为准”,被告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从该明细单的内容看,其具有结算债权凭证性质,被告出具明细单的目的就是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和条件的认可,内粉工人完工后,原告依据明细单支付工人114300元下欠工资款,并持有该明细单,原告的代付行为合情合理,且工程建设后期,劳务工程款均由原告代付,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工人114300元下欠款,被告对原告代付款114300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代付114300元工程款应予以认定,代付的114300元款项应计入原告已付款总额。原、被告均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只是约定工地上的塔吊、龙门吊、���拌机等机械设备及5000米钢管归原告所有,并未约定设备的折价及处理方式,该《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交的龙门吊、搅拌机发票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工地上的塔吊、龙门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及5000米钢管作价48万元抵给原告用以代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塔吊、搅拌机和钢管等设备交原告处理用以抵债,符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和真实意思,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处理塔吊等机械设备,原告对塔吊等机械设备处理的效力及148000元款项应予以认定(其中钢管由被告作价40000元购回),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的湖北琪心杰力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应得人工增加工资额515587.63元,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交原件审核,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汇总表是业主与施工承包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非所有劳务工程量都是被告完成的,且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劳务作业交由其他工头完成,该汇总表本身不能证明人工费调整归被告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证明其应得人工增加工资额515587.63元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湖北奥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包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变更工程款274083.29元,首先,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提供,原告不予认可,《分包结算书》中没有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证明其编制资格,没有说明编制《分包结算书》的来由,对该《分包结算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变更以及因工程变更导致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量发生变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分包结算书》以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业主同意的工程款为依据,得出结算款为274083.29元的结论,混淆了“工程款”和“变更工程款”的概念,模糊“结算款为274083.29元”的性质,也就是说并没有明确说明“274083.29元”为变更工程款,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没有变更,其劳务工程量也没有发生变化,不涉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的增减,《分包结算书》所得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应支付其工程变更工程款274083.29元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案外人湖北中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建设方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发包的监利县(容城)城北安居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并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了监利县(容城)城北安居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授权董同华为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工作。2011年9月29日,董同华以个人名义与柳忠龙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董同华,下同)将城北廉租房的4、5、6、7号楼的施工承包给乙方(柳忠龙,下同),建筑面积见施工设计图,工程量以甲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按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确定工程范围(铝合金和每户一块的防盗门安装、桩基础和外内墙漆的施工除外);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完成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和设备、工具,合同总价款为354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1日—2012年1月10日,共180天;施工费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结算,如工程变更,其变更工程所涉及的施工费的增减,甲方按业主同意的变更工程款除材料款和20%的费用外的部分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发放民工工资和完善相关劳动用工手续及工资支付凭证,若发现乙方没有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民工工资部分,向民工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柳忠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谭万洪、谭万君等人完成,谭万洪、谭万君作为工头再将劳务作业交由陶东东等小工头完成。原告董同华支付工程款给柳忠龙。2012年5月27日董同华与柳忠龙又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注:被告柳忠龙提供的《房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签名下面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双方提交的文本样式和内容是一致的),协议约定工地上所使用的封口胶和防护网(包括钉子、铁丝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分担10000元费用,工地上做防水及保温均由甲方负责不包含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场内土方的转运及回填由乙方负责,回填所缺土方均由甲方负责,并注明:工地的防水等工程在市场同等价格下优先乙方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民工经常为工资报酬问题与柳忠龙发生纠纷,甚至停工,柳忠龙要求董同华增加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不变,甲方考虑乙方实际情况,增补28万元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12年10月24日前完成所须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施工后期,施工工人均不愿与柳忠龙合作,经柳忠龙同意,2012年12月15日董同华以个人名义与施工工人施绪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后期土建劳务承��给施绪高,工程总价款为608000元,……。柳忠龙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签署该工程价款在与董同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款内列支,由董同华直接支付给施绪高的意见。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柳忠龙承认6#楼的钢管拆除后留5000米在工地归董同华所有,工地上的塔吊、龙门吊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归董同华所有,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应,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个人承担。被告柳忠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作业任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查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价款3540000元、增补工程款280000元、防护网钉子等材料补款10000元,共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830000元(3540000元+280000元+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具条领取工程款3824060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具436000元领款单后,原告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付50000元工程款,对386000元代付款不予认可,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柳忠龙代付的30000元挖机费,原告同意从柳忠龙的领款总额中扣减,被告实际领款3408060元(3824060元-386000元-30000元);原告凭被告与内粉工人的结算明细单代付内粉工人工程款114300元,凭被告与赵中荣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代付赵中荣工程款155000元(原告实付168800元,被告只认可合同价款155000元),代付施绪高工程款608000元;原告共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285360元(3408060元+114300元+155000元+608000元)。另查明,被告将工地上的钢管、机械设备交原告处理后,原告已对钢管、机械设备进行了处理,获价款148000元(其中钢管作价40000元由被告购回)。被告柳忠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个人名义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无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已履行完毕,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原���应支付被告工程价款3830000元,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285360元,超付455360元,扣减原告处理机械设备所得价款148000元,实际超付工程款3073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93360元,对其中经审理认定的实际超付工程款30736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将涉案建设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74083元、增加的人工费515587元、建筑设备折价款48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不但没有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还应支付928610元工程款给被告,并提起反诉,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同华工程款307360元;二、驳回原告董同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柳忠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1元,减半收取计5565.5元,由原告董同华负担2610.5元,被告柳忠龙负担2955元;反诉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