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蟑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霍城县。2014年10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振宇,新疆金振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芦草沟镇腾龙家电门前路段时,被霍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喝酒后开车是事实,但对于酒精检测结果不认可,认为酒精检测期限过长,影响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酒后动车是事实,但办案机关未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规范程序办理,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血液送检,提取血样照片中仅有叶某和医护人员,提取登记表中未载明消毒液名称和密封方法,检验报告未说明血样容量等,认为酒精检测程序不规范,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叶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芦草沟镇腾龙家电门前路段时,被霍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6mg/100ml。另查,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0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和某、焦某的证词,鉴定人徐某、袁某的证词,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理化检验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通过两名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过程的阐述,能够反映出本案中的鉴定检材符合鉴定标准,通过检测得出鉴定结论,且该结论达到本案的定罪标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果,以及无法推翻被告人醉酒后驾车的事实,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叶某2014年10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对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二、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