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9号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123号。法定代表人:黄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庆,女,该公司财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工业区横兴路。法定代表人:郭静。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谷润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润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定作款计人民币475584.15元及利息(利息就欠款额自欠款日起按每月1%计至还清欠款日止,至2017年1月4日止暂计为15263.0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5584.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初开始发生加工定作业务关系,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7558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475584.15元拒不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谷润轩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起,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谷润轩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供应食品卷膜、包装袋等产品。每次业务往来,原告均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制作《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交由被告盖章确认后,原告再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2016年11月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共欠原告定作款475584.15元未付。对账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鹤山市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的正面对每批产品的数量、品名、颜色、材料组合、规格、袋型/制袋要求、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法、色样要求、运输机运费承担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的背面又列明了具体的合同条款,其中第5条列明:“结算方式及提货期限:甲方(定作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及提货。逾期付款或提货的,甲方按每月1%向乙方(承揽方)计付利息”;第12条列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甲乙双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额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13条列明:“如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任何一方对对方的应付款应在10天内付清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的双倍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润轩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定作款475584.15元的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2016年11月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谷润轩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3日对账后曾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75584.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额从欠款日起每月1%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按欠款总额的100%支付违约金475584.1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并结合原、被告的收付款及对账情况,本院酌定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实欠定作款为基数,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总额以475584.15元为限。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定作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75584.1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定作款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额以475584.1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8465元,由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谷润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6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465元;原告负担的诉讼费9200元在其预交的费用中转结算,被告负担的诉讼费9265元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 辉 林审判员 刘东���审判员 袁 金 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碧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