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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汪冬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冬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汪冬眉诉南京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冬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期间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认为上诉人起诉主体不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但未提供需要变更主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案应当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汪冬眉对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汪冬眉应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但上诉人汪冬眉只起诉复议机关南京市公安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后,再依法追加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为被告,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44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