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岳林与被告杨永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林,杨永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66号原告杨岳林,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法定代理人张香萍,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杨永胜,现住具体地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张登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原告杨岳林与被告杨永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岳林的法定代理人张香萍与被告杨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登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继续支付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即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现原告已满18周岁。由于原告出生后即被诊断为先天性自闭症,属重度残疾,需要终身依赖护理,故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山东省莒县启德培智学校接受康复训练,现每年学费就为20000元,学费每年还在上涨,虽然原告现已成年,但是原告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永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学费每年上涨,适当增加抚养费也属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即原告杨岳林由母亲张香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现婚生子已年满18周岁,患有孤独症,属言语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山东省莒县启德培智学校进行康复训练,每年学费2000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身照顾,被告应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增加并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责任,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婚生子,虽已成年,但患有孤独症,属言语二级残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在专业的康复机构进行专业的康复训练所需费用较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经济困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增加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原告所需费用的实际状况予以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抚养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二、由被告杨永胜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杨岳林抚养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寿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金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