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爱纯与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纯,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227号原告:王爱纯,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孙奥(实习),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街道。法定代表人:张霞,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纯与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项目置换费80万元及补偿费60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扬州客商,被告为招商引资的人民政府。被告以盘活淮安超瑞服饰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在盱眙县工业园投资,该项目的总占地约40亩,原告拟投入的工业项目仅需要其中土地的一半即20亩。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置换协议,约定项目置换的总费用为160万元,置换内容包括厂区内全部土地使用、所有地面建筑物、道路等,并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办齐所有置换手续,保证原告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如果未按时办齐手续,每月按置换总额1%补偿,2010年底前仍未办齐手续,由被告退换160万元置换费用计补偿金。被告与另一家招商引资的客商谈好使用另一半土地,由该客商缴纳了另一半置换费用80万元,被告仅要求原告按实际使用的其中一半即20亩土地,要求原告缴纳了80万元。原告缴纳置换费用后即催促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建设手续,以便原告开工建设,但被告的领导更换后便无人过问该项目,造成原告无法投资、也无法收回已付的置换费用。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项目置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出资3000万元兴办淮安五金机械,置换总费用为160万元置换���容为厂区内全部土地,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交至穆店乡财政所。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在5月20日付了80万元,而另外80万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方无法为其履行办齐所有手续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置换协议是完整的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10年7月20日前办理完所有手续,保证乙方开工条件。实际上已具备建设条件,所有的手续我们已经提供,也具备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审批条件,之所以未能审批,完全出自原告方自己行为,原告不配合办理企业注册审批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项目置换协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告王爱纯与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签订《项目置换协议》,约定项目置换的总费用为160万元,置换内容包括淮安超瑞服饰项目厂区内全部土地使用权(40亩)、所有地面建筑物、道路等。《项目置换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四、甲方在2010年7月20日之前办齐所有置换手续,保证乙方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如果未按时办齐手续,每月按置换总额百分之一补偿乙方,2010年年底前仍未办齐手续,由甲方退还160万元置换费用及补偿金。”后被告与案外人陈阡陌达成合同,由其使用一半土地(20亩),陈阡陌缴纳了一半置换费用80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给付另一半20亩土地置换费用80万元,涉案20亩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盘活淮安超瑞服饰项目,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7月20日前,由被告负责办齐所有置换手续,至2010年年底前仍未办齐手续,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置换费80万元及补偿金。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80万元置换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齐置换手续。被告至2010年年底前并未办齐置换手续,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项目置换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实上涉案土地,淮安超瑞服饰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被告因未能将土地使用权置换到原告名下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未尽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费,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确定补偿费标准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纯项目置换费80万元及补偿费(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爱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7元,由原告王爱纯负担3047元,由被告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容 飞宋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