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安吉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安吉弘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华思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安吉弘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735号原告:安吉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3696861-3。法定代表人:施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87980213。法定代表人:何礼萍。委托代理人:刘明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吉弘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安吉县教科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66643XJ。法定代表人:何礼萍。委托代理人:金万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吉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被告安吉弘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骊公司”)、被告安吉弘骏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奇世界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俞一杰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吉弘骏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奇世界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强、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榛、被告弘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万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思公司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中弘公司、被告弘骊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98099元及逾期支付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上影项目广告之需要,共同委托原告制作广告,截止2016年7月10日,共计广告费98099元,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中弘公司辩称,因对原告的对账单无法确认,其中28000元、12270元,被告中弘公司不予确认。被告弘骊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起诉弘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弘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对账单一份及确认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一尚欠原告广告费98099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王印的社保参保记录,证明王印系被告二的员工。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弘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何礼萍,双方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中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两项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不清楚。被告弘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被告弘骊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作解释,经办人王印社保虽缴纳在本公司,当时系挂靠缴纳,其实际是被告中弘公司的员工。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弘骊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印系被告中弘公司员工,原告及被告中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系2016年7月10日王印作为甲方(中弘公司)确认的原告广告业务的费用,共四项内容及相应金额,被告中弘公司虽对其中两项广告内容不确认,但未提出对对账单王印签名真伪的笔迹鉴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王印系被告中弘公司的区域策划经办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账单明确标示甲方单位为被告中弘公司,原告接受既为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因此,在双方没有书面广告业务合同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的广告业务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中弘公司的广告费用发票,印证了合同双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中弘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弘骊公司解释了社会保险系王印挂靠在被告弘骊公司缴纳,鉴于两被告属于同一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及被告中弘公司当庭承认王印系其员工,即在本案中不能以社会保险的缴纳人作为认定王印系被告弘骊公司的员工,否则,便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左。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弘公司、被告弘骊公司均系案外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间接投资的关联公司,被告中弘公司因“上影安吉新奇世界项目”投放广告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广告业务协议,原告完成了社区宣传、活动物料采购、活动执行、展架及印制名片等业务后,经被告中弘公司区域策划负责人王印确认,应付原告费用为98099元,于2016年7月19日签字确认上述服务的对账单,2016年10月左右,王印辞去被告中弘公司的工作,原告催讨无着,遂向被告中弘公司、被告弘骊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广告业务活动发生在其与被告中弘公司之间,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弘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弘骊公司与被告中弘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被告弘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约定的业务活动后,经被告中弘公司策划负责人确认的费用,对被告中弘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弘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弘公司拒绝确认其中两项活动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确认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吉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业务费用9809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PAGE?6?··?PAGE?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