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433号原告: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黄河五-1路阳光大厦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49439319XH.法定代表人:姜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府西邻府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0228014204。法定代表人:耿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府前街与府右街交汇处的府佑国际广场房屋一套,房号为4号楼1单元803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但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因土地及房屋性质等问题暂时不能签订,等处理好后再签合同,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说很快处理好,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和原告签订合同,也不给原告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大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宏升公司和大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双方约定宏升公司购买大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府前街与府右街交汇处的府佑国际广场房屋一套,房号为4号楼1单元803室,建筑面积为153.58㎡,总价款78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宏升公司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认购协议书的担保,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宏升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约定:房屋预订期为7天,宏升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前到府佑广场售楼处与大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大成公司拒绝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宏升公司拒绝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无权要求大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宏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大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25日,宏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前去大成公司处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大成公司告知要延期签订,后大成公司人员撤离无法联系,认购协议书至今未能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大成公司的原因,致使宏升公司不能签订认购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宏升公司请求大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升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应支付定金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驳回原告滨州宏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仲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