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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76张后年与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年,刘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76号原告:张后年,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刘文忠,男,1973年2月23日生,,住江阴市。原告张后年诉被告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刘文忠向张后年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欠张后年人民币12000元,本人在2015年2月14日11:30分前归还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底归还人民币4000元;在2015年6月底归还3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张后年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后年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张后年已预交),由刘文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后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